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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刑初169号

熊某辉、李某贵非法狩猎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熊某辉,李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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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辉,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于2016年6月8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贵,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6月20日经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1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熊某辉伙同熊某情、吕某武(二人在逃)窜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双圳村,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抓5斤野生棘胸蛙及一头黄鹿,后卖给王某君,获利1100元。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熊某情、吕某武窜至樟坪畲族乡双圳村,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抓10斤野生棘胸蛙及一条王锦蛇,后卖给卢某根,获利1480元。2016年6月6日晚,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熊某情、吕某武窜至江西阳际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抓捕野生动物,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于6月7日5时许将熊某辉当场抓获,并缴获四人非法捕获的棘胸蛙36只、九龙棘蛙78只、王锦蛇1条。经鉴定,棘胸蛙、王锦蛇属江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九龙棘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贵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熊某国、江某祥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扣押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辉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告人李某贵且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熊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晚,被告人熊某辉伙同熊某情、吕某武(二人在逃)窜至贵溪市樟坪畲族乡双圳村,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抓5斤野生棘胸蛙及一头黄鹿,后卖给王某君,获利1100元。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熊某情、吕某武窜至樟坪畲族乡双圳村,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捕抓10斤野生棘胸蛙及一条王锦蛇,后卖给卢某根,获利1480元。2016年6月6日晚,���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熊某情、吕某武窜至江西阳际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抓捕野生动物,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于6月7日5时许将熊某辉当场抓获,并缴获四人非法捕获的棘胸蛙36只、九龙棘蛙78只、王锦蛇1条。经鉴定,棘胸蛙、王锦蛇属江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九龙棘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贵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山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其到阳际峰保护区露营,15时许,在阳际峰保护区上山旅游观光平台看到有4人各自背着双肩包上了山,当时保护区工作人员怀疑该4人为盗猎人员。19时许,其又看到公安人员来到平台,其猜想是来抓这4人的。6月7日5时许,其看到有一人走到平台看到公安的警车后往回跑,其就报了警,后公安人员抓获了一名盗猎人员的事实。2、证人熊某国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8时许,其和同事江某祥在巡山过程中,看到4人骑了两辆摩托车来到保护区,形迹可疑,其和江某祥就告诫他们,该区域是保护区范围,禁止一切捕猎行为,并将他们驱逐出保护区。2016年6月6日17时许,有人反映有4名可疑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其和江某祥赶赴现场查看,发现有两辆摩托车停放在上山分场旅游观光平台,其和江某祥就守在那里,6月7日5时许,其与公安人员一起抓获一名可疑人员,并查获了一袋棘胸蛙的经过。3、证人江某祥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18时许,其和同事熊某国在巡山过程中驱逐出4名可疑人员,2016年6月6日17时许,有人反映有4名可疑人员进入保护区核心区,其和熊某国以及公安人员等在平台处停放可疑人员的摩托车处蹲守了一夜。直到6月7日5时许,在露营游客帮助下与公安人员一起抓获1人,并查获了一袋棘胸蛙,这被抓获的人当场承认了其伙同其他3人一起抓棘胸蛙的经过。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听说森林公安要抓获狩猎人员,其曾发短信叫熊某辉小心点的情况。5、证人王某君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8时许,其从熊某辉处花1100元购买了5斤石鸡和一头麂子的情况。6、证人卢某根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晚,其从熊某辉处花1480元购买了10斤左右石鸡和王锦蛇的情况。7、被告人熊某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4日晚、2016年6月5日晚、2016年6月6日晚连续3个晚上,其和熊某情、吕某武等到山场抓捕石鸡,并将头两次抓获的石鸡等卖给他人的经过。8、被告人李某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5日晚、2016年6月6日晚两次参与抓捕石鸡,每次都是在夜间利用照明灯进行抓捕的经过。9、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公众司鉴[2016]林鉴字第27号,证实熊某辉等人在江西阳际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抓捕的棘胸娃共计36只(其中活体27只、死体9只)、王锦蛇1条(活体)属江西省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九龙棘娃(其中活体54只、死体24只)属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野生动物。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及对缴获的野生动物检查、鉴定并进行活体放生、死体进行无公害处理的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贵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情况。12、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6日17时03分,江西阳际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反映有人在保护区核心区涉嫌捕猎野生动物,2016年6月7日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熊某辉当场抓获。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贵主动投案。13、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作案工具及野生蛙类等。14、江西阳际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及贵溪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证实对查获的野生��物活体进行了放生,对死了的动物进行了无公害处理的情况。15、国家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青崖寨等28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12]7号],证实江西省阳际峰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6、罚没凭证,证实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6月14日罚没熊某辉人民币2580元的情况。1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证实江西省6月属于禁捕期,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捕猎行为。18、其他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辉、李某贵伙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辉归案后能主动退缴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贵具有投案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贵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 艳

人民陪审员  葛玲花

人民陪审员  XX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