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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020号

慈溪市顺益鞋厂与谢滔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慈溪市顺益鞋厂,谢滔滔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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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020号

原告:慈溪市顺益鞋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潭河沿村桥三路***号。经营者:岑益鹏。

委托代理人:周钦、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滔滔。

原告慈溪市顺益鞋厂诉被告谢滔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滔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71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拖鞋。2016年2月5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1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谢滔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顺益鞋厂货款17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谢滔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志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