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712号
原告:罗霞,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系吴忠市某公司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兵,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罗霞与被告马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损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6.59元(包含医疗费1556.5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利通区祥和大厦7楼712房间向被告索要业务提成费,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因此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外伤与神经症状、头皮裂缝。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一周,住院期间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均受到巨大损失,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1556.59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3556.5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马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罗霞在吴忠市利通区祥和大厦7楼712房间向被告马兵索要业务提成费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马兵将原告罗霞殴打致伤。原告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罗霞的伤情为:1.脑外伤与神经症状;2.头皮裂伤。原告在该院诊治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044.89元。2016年6月24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对被告马兵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急救中心收费清单、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职权向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兵将原告罗霞殴打致伤,其应当对原告罗霞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霞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44.89元;2.误工费782.4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1.78元计算7日为782.46元),以上共计1827.35元。被告马兵应当赔偿原告罗霞经济损失1827.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对该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精神方面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霞经济损失1827.35元;
二、驳回原告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万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