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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04号

张联众等申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联众,双家祯,吴量高,张美儒,周坤,周宏,何秋萍,顾立巧,刘乃彬,白桦,白林,张名山,王淑琴,马京芝,马志刚,马连芝,孙建平,孙建福,柴彤,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范亮,孙淑芝,孙建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联众,男,1931年1月28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家祯,男,1929年2月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量高,男,1934年2月27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美儒,女,1936年3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坤,女,1957年9月18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宏,女,1969年8月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秋萍,男,1932年2月11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立巧,女,1932年10月1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乃彬,女,1934年10月25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桦,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林,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名山,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淑琴,女,1936年1月17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京芝,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刚,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连芝,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平,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建福,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桂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彤,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乡小白楼村。

法定代表人:范亮,厂长。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亮,男,1929年2月10日出生。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淑芝,女,1934年12月25日出生。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建民,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联众、双家祯、吴量高、张美儒、周坤、周宏、何秋萍、顾立巧、刘乃彬、白桦、白林、王淑琴、马连芝、马京芝、马志刚、张名山、孙建平、孙建福因与被申请人柴彤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范亮、孙淑芝、孙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2015)二中民终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联众等人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签订的合同必然无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已经被吊销,其公章应该被收缴,范亮无权再使用该公章,并用于清算之外的事项。因此,范亮擅自使用公章签署的合同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确认涉案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范亮不构成表见代理。1.柴彤知道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共有财产和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未清算的事实,柴彤不具有善意。2.范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除外条款,应认定无效,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三)一审法院认定善意取得制度不用于认定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买卖中,柴彤知道房屋存在纠纷,并且也没有完成过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综上,我方有权要求涉案房产不予过户,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柴彤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双方争议所在。首先,已生效的(2011)丰民初字第23239号民事判决确认,丰台区珠江骏景中区12楼103号房屋(即丰台区骏景园中区12号楼0103号房屋)由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范亮、孙淑芝、孙凤鸣、张联众、白宝甡、双家祯、吴量高、周训华、何秋萍、王淑琴、马连芝、马京芝、马志刚按份共有,其中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占百分之八十二的份额,范亮、孙淑芝共同占百分之二的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据此,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范亮、孙淑芝三方依法有权处分103号房屋。其次,二审法院关于现有法律对北京市风帆机械零件厂这种集体所有制企业处于吊销状态时签订的合同,并未一概规定为无效,涉案合同的订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确认涉案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的认定也无不当。故,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两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联众、双家祯、吴量高、张美儒、周坤、周宏、何秋萍、顾立巧、刘乃彬、白桦、白林、王淑琴、马连芝、马京芝、马志刚、张名山、孙建平、孙建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侯海旭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贞

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