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545号原告郭子臣,男,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桂茹,系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霞,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梁国庭,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郭子臣与被告吴俊霞、梁国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吴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子臣诉称,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3%,被告吴俊霞为原告出具了一枚60000.00元的欠据,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要求再使用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将原���为原告出具的60000.00元欠据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694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月利率1.3%,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到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找二被告素要欠款本息,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拖还款期限,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69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俊霞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属实。被告梁国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吴俊霞从��告处借款694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6年7月1日,利息是9400元的事实。被告吴俊霞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吴俊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吴俊霞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霞、梁国庭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俊霞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郭子臣借款本金6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3%(即利息为94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吴俊霞未能还款,经与原告协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即2016年7月1日还款,并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9400.00元计入后期本金,被告吴俊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694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3%,同时收回了60000.00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俊霞向原告借款69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吴俊霞出具的欠据为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吴俊霞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又重新出具的欠据,欠据上的金额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吴俊霞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吴俊霞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俊霞与梁国庭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俊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国庭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国庭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俊霞、梁国庭给付原告郭子臣借款本金69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艳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倪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