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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049号

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吉林市中心医院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吉林市中心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姜冬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大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被上诉人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遗体寄存费4766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日给付100元遗体寄存费至遗体火化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遗体送到上诉人处是依规处置。医院承担抢救义务是其必须履行的责任,但法律并未规定因此就免除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是“三无人员”。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接收患者时是履行公益行为。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法人单位,接收遗体并进行火化处理是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活动,经批准提供有偿服务,有权按收费标准向送遗体者收寄存费。上诉人是专门从事遗体火化的部门,但不是从事遗体寄存的唯一部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从事殡葬服务部门必须要接收寄存死者遗体,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接收遗体属于无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间遗体寄存关系依法成立,是纯粹的民事行为,不能依据行政规定处理。吉林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市中心医院支付遗体寄存费47660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每日给付100元遗体寄存费至遗体火化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诉称吉林市中心医院与死者刘双印亲属就刘双印死亡赔偿发生争议,但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就其该项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依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吉林市中心医院对刘双印的治疗系抢救伤患。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据上述规定,吉林市中心医院作为合法成立的医疗机构,对刘双印的救治系承担社会义务、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此,在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为民政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对本地区内死亡人员遗体进行殡葬处理职责的前提下,吉林市中心医院在对伤患抢救无效死亡后将遗体送至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对遗体进行接收,双方的这一行为并非以各自意思表示设立了权利义务,而应属出于各自职责对死亡伤患遗体的依规处置,这有别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进而,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诉称其与吉林市中心医院之间具有殡葬服务合同关系主张不能成立,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在遗体保管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遗体的后续处理相关事宜,应由本案以外的其他法律或政策途径予以解决。该纠纷亦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9年退还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系吉林市区唯一有资质提供包括遗体冷藏存放、火化等殡葬服务的事业单位,我国殡葬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了殡葬服务中的遗体冷藏存放业务具有特殊性,一定程度上不同于普通的财物保管合同。结合在患者刘双印死亡后无人处理的特殊情况。吉林市中心医院联系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将死者刘双印的遗体送至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行为确系医疗机构在履行急救诊治患者职责后,患者死亡无人处理的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无法调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吉林市殡葬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任宝君

代理

审判员  郭立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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