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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463号

(2016)青0121民初2463号闫某某与王被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463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霞,青海圣凡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闫某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以“经考虑我愿再给对方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