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白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飞,男,1962年9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武廷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飞,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飞、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董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国贵
代理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琴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