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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商终字第82号

昊天物资公司与北京住六宁夏分公司、北京住六公司、马永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马永飞,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白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美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飞,男,1962年9月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武廷超,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飞,男,1962年9月5日出生。上诉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永飞、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利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银川昊天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董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国贵

代理

审判员  杨 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琴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