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15行审16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李汉民,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系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队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余忠新,农民。被
申请执行人:田红芳(余忠新之妻),农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于2015年12月4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余忠新、田红芳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5)第4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5)第4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余忠新、田红芳在2005年8月28日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4日又生育一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已构成政策外生育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余忠新、田红芳作出夏卫计生征字(2015)第4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77016元。被申请执行人余忠新、田红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亦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系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其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5)第4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夏卫计生征字(2015)第4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世新
审 判 员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