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544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永晨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投资人冯国强。太仓市永晨纺织有限公司与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太仓市永晨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300154元。
二、案件受理费5802元,减半收取290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1元,由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负担。因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永晨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053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名下的厂房、土地、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及评估费、清偿工人工资后尚余3311046元,申请执行人太仓市永晨纺织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得款95585元,除分配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太仓市繁强化纤纺织厂名下厂房、土地、设备多余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卢东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