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111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嫣,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珊珊,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雪、丁嫣、被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陈、郭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及被告名下公积金174,300元;3、位于武汉市青山区××街××门×号房屋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各有子女,现已成年。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3月7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6月26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曾有过几段失败的婚姻,原告极为珍惜这段感情,为这个家庭倾其所有,对被告的婚生子视如己出,但被告却不以为然。婚内经常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且还有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被告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6年2月14日,因被告婚外情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被告纪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园林场××小区××栋×单元×楼×号房屋和武汉市青山区××街坊××门×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应该都属于被告个人房产,以王某女儿名义购买的盘龙城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纪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均系再婚),两人各有子女,现已成年,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7日,王某与纪某登记离婚,后又于2008年6月26日复婚。复婚后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15年11月19日王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纪某认为夫妻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王某与纪某虽系再婚,但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王某与纪某再婚后,曾于2005年办理过离婚手续,后复婚。复婚后长期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现在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