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303号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桂花。
被告:郑发军。
被告:朱耀波。
被告:张苏梅,
被告:吴鸿。
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吴桂花、郑发军、朱耀波、张苏梅、吴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桂花、郑发军、朱耀波、张苏梅、吴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2.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吴桂花、郑发军经被告朱耀波、张苏梅、吴鸿担保向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违约年利率为20.52%,现尚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吴桂花、郑发军、朱耀波、张苏梅、吴鸿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里仁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桂花作为借款人,被告郑发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耀波、张苏梅、吴鸿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泗阳农商行借款90000元给被告吴桂花、郑发军,借款年利率为13.68%,于2014年3月10日还款,每季21日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泗阳农商行将9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桂花,吴桂花至今未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吴桂花、郑发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朱耀波、张苏梅、吴鸿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桂花、郑发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吴桂花、郑发军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3.68%,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0日应按年利率13.68%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应按年利率20.52%计算。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朱耀波、张苏梅、吴鸿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桂花、郑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68%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52%计算);
二、被告朱耀波、张苏梅、吴鸿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吴桂花、郑发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桂花、郑发军、朱耀波、张苏梅、吴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孙静芳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