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415号
原告:姚结根。
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西外环康居路。
法定代表人:陈顺支,董事长。
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住所地望江县华阳镇望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成、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支。
原告姚结根与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望江县文凯学校、陈顺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结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顺支、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陈顺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结根诉称:2013年12月18日,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举办者陈顺支与望江县文凯学校举办者签署协议,约定学校整体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者按协议支付部分转让费,转让者依约交付学校给受让方经营使用。但是,原告经从教育主管部门了解,吉成双语学校相关变更手续至今未完成。因原告承建被告吉成双语学校教学楼工程,至2014年3月2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11万元。2014年7月30日,陈顺支与文凯学校磋商,从学校转让款中扣除211万元,按工程款尾欠款付款协议书支付给原告,陈顺支于同日并出具收条一份。文凯学校于2014年8月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支付10万元后,借口法院保全原因拒绝支付余款131万元。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其债务不因举办者变更而转移。文凯学校作为实际受让方,在到期应付的转让款中预扣用于支付工程尾欠款,但是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尾欠款1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及被告陈顺支辩称:1、吉成双语学校是2006年以陈顺支为首创办的,陈顺支是在2013年12月18日和文凯学校签订了转让协议,2014年6月30日将学校完全交付给文凯学校,只是法人变更手续没有办理。2、转让价款的事情,总的转让价款没有异议,2014年3月20日文凯学校应当支付陈顺支300万元,后来文凯学校给付了,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没有到位,有工程款在内,当时原被告三方就协商,211万元由陈顺支打一张收条给文凯学校,文凯学校有钱就把这个钱给原告,除了211万元以后剩余的钱就由文凯学校给陈顺支。工程总造价400余万元,尚欠211万元是事实,至于后来文凯学校是不是支付了189万元我方不清楚。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受让方文凯学校支付。
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辩称:1、望江县文凯学校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望江县文凯学校并没有和陈顺支签订转让协议,吉成双语学校的转让协议是三个自然人之间的转让,不涉及文凯学校,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并没有到相关单位办理法人转让手续,转让协议并没有完全生效。2、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在本案中,无论是协议的乙方陈长梅还是文凯学校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3、转让协议第九条双方约定,由于吉成双语学校的房地产转让办证由陈顺支负责,如果没有完成,那么就应当在工程款内扣除50万元。4、原告与被告吉成双语学校以及陈顺支的建设合同纠纷案工程证件手续齐全前应当扣除15万元。5、转让款我方有证据证明80万元不是由文凯学校支付,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吉成双语学校支付的,三方也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6、2014年9月22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向汪毅个人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陈顺支160万元,而通过陈长梅和陈顺支的结算,吉成双语学校下欠的转让款只欠150万元左右。7、原告当庭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于2006年4月由陈顺支、郭海兵开办,陈顺支持有51.5%的份额、郭海兵持有48.5%的份额。2009年12月和2012年4月原告姚结根以望江县雷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先后承包建设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两栋楼房,原告姚结根为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第一栋楼房竣工后于2011年9月交付使用,第二栋楼房于2013年12月竣工后交付使用,原告姚结根与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于2014年3月22日经结算核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00万元,除已付工程款189万元,尚欠工程款211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12月18日陈顺支、郭海兵(甲方)与望江县文凯学校出资人汪毅妻子陈长梅(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甲方陈顺支、郭海兵将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整体转让给乙方陈长梅,学校全部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甲方于2014年7月8日将学校交付给乙方,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前学校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不在本次转让之列。如因转让协议生效前的债权债务引起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后果。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未依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30日,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顺支就所欠原告工程款作出还款计划并提交转让协议受让方,计划于2014年9月底前付款70万元,2015年3月底前付款126万元,余款15万元在所建工程证件齐备后付清,以上款项请文凯学校在吉成双语学校转让协议付款中直接扣除,陈顺支出具该211万元收条,但该付款协议书及收条仅有陈顺支签名,没有原告及转让协议受让方签名盖章。此后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4年10月1日付款50万元、2015年4月10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131万元。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吉成学校关于姚结根承建学校工程尾欠款付款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3份,有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提供的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转让协议》复印件(该份转让协议尾部乙方签名为汪毅)、《原吉成学校关于姚结根承建学校工程尾欠款付款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同原告提交),原告收款条复印件2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提供的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诉保字第000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所欠原告姚结根的工程款131万元应由谁清偿?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其出资人陈顺支、郭海兵虽与他人签订学校整体转让协议,但这并不影响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况且转让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未依法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顺支、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学校转让协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依法应当继续清偿所欠原告姚结根工程款131万元。
原告姚结根与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诉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望江县文凯学校及被告陈顺支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偿还所欠原告姚结根工程款13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原告姚结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90元,由被告望江县吉成双语学校负担14765元、原告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刘友宝
人民陪审员 常 俊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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