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6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康,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辰丰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湾子头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冯玉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
法定代表人:陶庆根,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群岸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冯玉林。
被执行人:陈艳。
被执行人:赵芳。
被执行人:陶庆根。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辰丰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冯玉林、陈艳、赵芳、陶庆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冯玉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玉林已履行6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江苏赛鼎重工有限公司、南通凯峰纺织品有限公司、陈艳、赵芳、陶庆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冯玉林已履行6万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对我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审 判 员 施卫冲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