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330号
原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滋镇街。
法定代表人:周书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顺海,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袁永心,农民。
被告:袁德心,农民。
被告:袁强,农民。
原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顺海、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赊购合同》,约定被告袁永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牌自卸车一辆,总价318500元,首付128500元,余款190000元分24期还清,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购车后被告袁永心多次违约,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诉至德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永心偿还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10556元,滞纳金7220元,被告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6元。判决生效后,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我院在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本金、滞纳金及迟延履行金62001元,案件受理费2656元,共计64657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4657元。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赊购合同》,约定被告袁永心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陕汽牌自卸车一辆,总价318500元,首付128500元,余款190000元分24期还清,于2012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购车后被告袁永心多次违约,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德城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永心偿还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10556元,滞纳金7220元,被告袁德心、袁强及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56元。判决生效后,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7月2日,我院在德州兴安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购车款、滞纳金及迟延履行金62001元,案件受理费2656元,共计6465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向三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赊购合同》、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缴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本院在原告处执行购车款、滞纳金及迟延履行金等共计64657元交付给德州新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袁永心、袁德心、袁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永心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被告袁德心、袁强各应按照1/3的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永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4657元;
二、被告袁德心、袁强各自在赔偿款总额的1/3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国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安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