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071号
原告:花月江,男,1949年10月1日生。
被告:曹文学,男,1950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系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花月江与被告曹文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月江、被告曹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月江诉称:在1998年9月普安县人民政府落实土地承包时,将地名:徐家地、蔡家地背后、梧桐树、沙滩、新田的土地承包给我使用管理,干部到现场明确了界线,并于1998年9月15日填发了土地承包证给我为据。被告占有地名:徐家地、蔡家地背后、新田的四至界线祥见原告土地承包册,谁知被告不与我协商征用土地,就在2015年农历腊月强行在我家责任地里挖宅基地。我去阻止,被告说“我父亲花国民来招被告家母亲,并且同我安埋了我父亲”,所以被告就认为我承包的土地可以作遗产继承。现在被告还在侵占我家的土地,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对地名“徐家地、蔡家地背后、新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地名叫徐家地、蔡家地背后、新田的土地享有经营使用管理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议。
被告曹文学辩称:本案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权属纠纷,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对政府的确权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土地原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花国民承包经营,在花国民去世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处理完父亲的丧事,对财产以及土地进行了分配,只不过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考虑到原告身份较特殊,所以当时就以原告的名义继续承包,没有去更换土地承包证,按约定由原、被告双方轮流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是用益物权,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继承的,所以被告无论是基于继子女关系还是基于口头协议,均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在被告申请房屋宅基地的时候也向村民小组申请过,村民小组并没有任何意见,不知道后来怎么就发生了纠纷,综上,本案不构成侵权,必须要先申请权属确认,待权属确定后才能谈得上是否是侵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普安县罗汉乡戈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曹文学与花月江之间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兄弟关系,同时拟明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去世后对财产和土地的分配情况,土地是一家轮流种一年;2、余国富和杨政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3、农村居民用地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使用蔡家地背后的土地作为宅基地时是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了的。4、“五保集中供养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花月江死后起财产由被告享有;5、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承包证上的承包人有花月江、花国民、侯从妹。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土地轮流种和我与曹文学是继兄弟关系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是曹文学耕种一年,我耕种两年,以此轮流耕种;证据3没有批准;证据4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和按手印;证据5是事实,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花国民入赘被告曹文学家,与被告曹文学母亲结为夫妻,原、被告双方系继父母子女间的弟兄关系。花国民名下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以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在花国民去世时,原、被告共同对花国民进行了安葬,安葬后,原、被告对花国民的财产和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处理,对花国民名下的土地实行轮流耕种,原告耕种二年,被告耕种一年,花国民至今已去世十多年,双方按照此耕种方式一直持续至今未改变。原、被告对花国民名下承包的土地只确定耕种方式,对涉及的土地权属未明确,现在争议的土地权属是属花国民名下承包还是属原告名下承包,不能认定。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地名叫“徐家地、蔡家背后、新田”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继父母子女间的弟兄关系,在其父花国民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双方对花国民名下承包的土地,享有继续承包耕种的权利。花国民依法承包的土地登记在以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由于双方对花国民名下承包的土地权属未分割,在以原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不能认定现在双方争议的土地是花国民名下承包的还是原告名下承包的土地。双方之间对花国民名下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属至今未分割,但双方之间实质上对争议地进行了轮流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作为家庭成员的被告在轮流管理花国民名下的土地对原告具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即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供证据不充分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月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家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