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638号
原告:沈伟。
被告:王春国。
被告:沈红鸣。
被告: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16000004320)。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伟与被告王春国、沈红鸣、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沈伟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春国、沈红鸣、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伟撤回对被告王春国、沈红鸣、宁波鸿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伟负担。
审 判 员 李东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汪丹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