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6执34号
申请执行人:王晶,1995年03月08日出生,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明德,1979年12月22日出生,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王晶与李明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李明德有长城轿车一台,被执行人同意用其所有的轿车以物抵债,后经双方协商将黑J03D**长城C30轿车以80,000.00元过户给申请人王晶,申请人王晶同意以80,000.00元价格接收黑J03D**长城C30轿车,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李明德有工资收入每月1,400.00元左右,本院已将其工资收入依法予以冻结(已给被执行人留取生活必须费用),另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明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王晶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宝商初字第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郐 滨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冷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