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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5684号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卢启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卢启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684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明芳,该行信贷员。

被告:卢启仙。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卢启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卢启仙偿还原告本金20898.26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章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启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卢启仙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采用分期固定金额还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579.99元,共付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10日,此后每月还款日为当月的10日;本合同履行期间,遇贷款利率调整,分期固定还款金额随之调整,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在自己还款账户内每期还款日前存足还贷金额,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款还贷,且不另行通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等,则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等。同日,原告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卢启仙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后,被告卢启仙虽已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8月10日止(其中本金9101.74元),但其作为被告的(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合作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卢启仙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卢启仙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卢启仙虽已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故原告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898.2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卢启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赛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