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周文生,男,生于1978年9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团结北街***号。系原告周文生的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兴明,男,生于1974年8月9日,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文生诉被告田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纪成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李志伟,被告田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良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经报请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1日、3日签订了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铺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向被告指定地点将工程所需石材全部供货到位,并雇用民工按约定全部铺装完毕。被告按约定验收后向原告支付了石材铺工劳务费426610.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36张。原告所供石材品种及数量为:芝麻灰大理石9854.14平方米;紫点灰大理石2916平方米;大花红大理石1245.75平方米;倒角、磨边6920.60米;中国黑大理石1732.98平方米;路沿石(A)1200米、路沿石(B)210米,所供石材总价款为1167724.62元,铺工劳务费为426610.10元,共计1594334.72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石材铺工劳务费426610.10元,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石材货款353389.90元,现尚欠原告石材货款814334.63元未支付。按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货至2000-3000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供石材50%的货款;原告所供石材全部供货到位以后,由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石材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向生产厂家支付货款。上述石材均系原告按合同约定从生产厂家赊购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由推拖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现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814334.6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货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1份、收货收据36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约定了供货品种、规格、颜色、尺寸、单价及结算方法。原告所供石材总价款为1167724.62元。其中,2012年10月3日所供石材是为被告提供的保修所使用的材料;证据二、宁夏中卫市××街石材铺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石材铺工合同约定了铺工劳务费板材以23元/平方米计算;线材以14元/米计算;劳务费以原告所供石材计算为426610.10元;证据三、收条3张、借条1张,拟证明,受原告雇用铺装石材的民工向原告借生活费共计50000元及原告雇工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甲、贺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及大理石石材的相关情况。证据四、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甲证实其与原告周文生是表兄弟。2011年7月上旬,周文生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杨某甲借了钱。杨某甲先后四次到中卫市找周文生要钱。在中卫鼓楼东街,杨某甲看了周文生与田兴明签订的两份合同。在工地上,杨某甲见到了给周文生干活的四川民工。杨某甲向周文生要钱,周文生对杨某甲讲,田兴明欠周文生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未支付。周文生承诺等田兴明支付欠款后便给杨某甲还钱。2015年春节过后,在同心县国税局门口,杨某甲向周文生要钱,周文生给田兴明打了电话。周文生让田兴明将钱支付给杨某甲。周文生具体铺装大理石材的面积有多大、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是否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杨某甲不清楚。证据五、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人贺某某证实杨某甲是其姐夫。周文生给田兴明供石材是贺某某听杨某甲讲的,具体情况贺某某不清楚。2011年6月13日,杨某甲给贺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中卫市承包了些大理石铺装工程,想向杨某甲借钱。次日,贺某某就将10万元送到了杨某甲家,借给了杨某甲,月息2分。2011年7月上旬,贺某某与杨某甲开车到中卫鼓楼东街,贺某某看到周文生带着大概二十个民工在中卫市鼓楼东街干活。为向周文生要钱,贺某某先后四次到中卫找周文生。周文生对贺某某讲,田兴明没有给周文生结账。周文生说没钱,所以贺某某和杨某甲一直没有要到钱。2015年春节过后,在同心县国税局门口,贺某某和杨某甲向周文生要钱,周文生给田兴明打了电话。周文生向田兴明供石材的数量、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就完成的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贺某某不清楚。证据六、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证实周文生是其胞弟。周某某开办的石料厂由其二人合伙经营。该厂出售的2.5mm400×600芝麻灰大理石工程价为72元/平方米。周某某从事大理石材生意已有五年时间。石材铺工劳务费以实际供货面积计算,计算劳务费一般不需要到施工工地丈量。杨某乙签收的石材是给田兴明供的货,用于工程修补使用的。2013年,在内蒙古左旗,周某某向田兴明要过货款。后周某某与周文生在同心及田兴明家中向田兴明要过货款。证人周某某证实其没有到过田兴明铺装石材的施工现场。周某某听周文生说,周文生给田兴明提供的石材全部由周文生铺装完成。周文生与田兴明就周文生提供劳务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周某某不清楚。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1年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项目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该工程所需大理石材的供货及大理石材的粘贴、铺装劳务达成协议。双方先后于2011年7月1日、3日分别签订了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铺工合同。与此同时,被告与周海波也签订了中卫市鼓楼南街石材铺装合同。被告将中卫市鼓楼南街石材铺装工程分包给周文生和周海波两人分别施工。该工程所用石材由原告周文生供货。期间,原告雇用四川民工仅干了约30000元大理石粘贴、铺装工程后就再没有继续干。剩余石材铺装工程均有周海波雇用民工完成。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全部石材货款约为102万元。原告所述原告铺工劳务费为426610.10元不属实,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426610.10元劳务费。截止目前,被告仅欠原告石材货款约为10万元。原告以前拉被告机砖约欠被告货款36万元未付。相互抵顶后,原告倒欠被告货款约26万元。这就是被告没有将下欠原告10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原因。原告所述原告供应的所有石材均由原告承包粘贴、铺装不属实。被告将石材粘贴、铺装工程分包给了周文生和周海波两个人后,周文生当时只干了其中一部分石材粘贴、铺装工程。施工期间,原计划铺装石材的部分工程变更为铺沥青及混凝土路面,原告所供石材就剩余了,因工程项目变更剩余石材面积约为6600平方米。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中卫市鼓楼南街石材铺装工程所需石材品种、规格、颜色、尺寸、单价及结算方法等事项作了约定。但双方没有对400×600芝麻灰大理石供货及价格作约定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欠据8张、借条2张、银行存款回单及电汇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928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杨某乙等人自2011年5月份至11月份在田兴明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期间从事过大理石铺工劳务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人杨某乙证实周文生是其干亲,田兴明是其表弟。2011年6月20日,杨某乙、周玉才、金荣等人进入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工地,在中卫市中港火锅店(鼓楼南街)后面租房居住至2011年9月份工程基本完工。期间,证人杨某乙受田兴明委托在工地上主要负责协调接水、供水泥沙子、搞防护等工作。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所用石材是周文生供的货。该工程石材铺装是周海波先后雇用同心县河西镇的民工及海原县高崖乡一姓王的人施工的。期间,周文生雇用的四川民工的住房是杨某乙给租的,租房的时间杨某乙记不清了。周文生雇用了五六个四川民工粘贴、铺装了几百平方米石材,后四川民工跑了。后周海波找的一姓王的人,由姓王的人带着10多个民工将剩余石材工程铺干完了。2012年10月3日,周文平给田兴明运送的芝麻白(灰)、大花红石材是杨某乙签收的,是杨某乙为田兴明收的货。收货时,周文平告知杨某乙只负责签字收货,货款田兴明已经支付了。为核实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是否成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是否成功。因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调取相关电汇、业务凭证如下: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均系复印件,已核对),拟证明,⑴、田兴明于2012年1月31日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因收款人账号有误,来账户名不符,被汇入行于当日退回汇出行转入汇款人田兴明个人账户;⑵、田兴明于2012年2月1日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成功。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打印体内容、甲乙双方的签名、手机号码填写内容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合同中添加的”芝麻灰大理石2.5mm尺寸400×600单价为68元”不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尺寸为400×600的芝麻灰大理石单价为58元。对该品种供货单价应以58元∕平方米结算。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供货合同中添加的芝麻灰大理石属新增供货品种。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所供芝麻灰大理石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买卖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标注买卖双方的合意价格,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原告供货、定价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供2.5mm400×600芝麻灰大理石供货的事实及定价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8份收据、26张入库单及杨某乙签名的收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一中物华集团经手人酉衡池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不认可。
被告辩称,物华集团酉衡池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8份收据、26张入库单及杨某乙签名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一中物华集团经手人酉衡池于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石材铺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只是签订合同当事人的意向性的内容,原告没有完成全部的石材铺装工程,原告根据其所供石材数量推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铺工劳务费426610.10元证据不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石材铺工合同是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的目的而达成的意向性协议。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石材铺工劳务合同义务,其以与被告签订有石材铺工劳务合同向被告主张石材铺工劳动报酬426610.10元证据不足。原告向法庭提交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被告为实现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铺装、粘贴大理石的合同的目的签订了石材铺工劳务合同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石材铺工劳务合同,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原告以该项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为条件,向被告主张石材铺工劳动报酬426610.1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以后,原告雇用民工为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铺装大理石提供过劳务。为此,被告自认已向原告支付了石材铺工劳动报酬3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条3张、借条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辩称,从收条的书写内容看,其中2011年7月16日的收条记载”银川中卫市市政街道工程”书写不规范,且4份条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2011年8月13日的借条记载”今借到兴明工地现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不知情,且指代不明。原告提交四张收款、借款凭证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原告雇工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组证据间接证明了原告雇用民工为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提供过劳务的事实。对这一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有相应陈述在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㈣、被告对证人杨某甲、贺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认为,⑴、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三位证人没有实际参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三位证人不知道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完成的铺工工程量;⑵、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讲到,2011年7月上旬,其到中卫鼓楼东街看到原告在铺大理石,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鼓楼南街的大理石铺装工程无关。同样,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讲到的其看到原告在鼓楼东街铺大理石,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中卫市鼓楼南街的大理石材铺装工程无关;⑶、证人杨某甲与原告是亲戚;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期间,证人杨某甲与原告有借贷关系,且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由此可见,证人杨某甲与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同样,证人贺某某与原告也存在上述情形。证人杨某甲、贺某某的证言中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⑷、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讲到,其到中卫市鼓楼东街听原告说有20来个人在干活。该证言系传来证据,当时是否有原告的雇工在干活,没有其他证据证实;⑸、证人周某某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又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周某某没有到过中卫鼓楼东街和南街,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情况根本不知情。证人周某某所述大理石材行业铺工劳务的计算方法、芝麻灰大理石的价格等内容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核,证人杨某甲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证人贺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杨某甲、贺某某间接证明原告雇用民工为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石材铺装工程提供过劳务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周某某是原告的胞兄且系合伙人,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人周某某关于大理石材行业计算石材铺装劳务费的方法及该厂出售2.5mm400×600芝麻灰大理石工程价为72元/平方米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周某某关于杨某乙签收的石材是给田兴明供的货及其与原告向田兴明要过货款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原件上均有双方的指印,合同上周文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合同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有明显区别,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添加内容除外)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为原告所持有的石材供货合同手书添加了”芝麻灰大理石2.5mm尺寸400×600单价为68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该证据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持有的供货合同中添加的芝麻灰大理石属新增供货品种。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原告所供芝麻灰大理石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买卖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标注买卖双方的合意价格,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原告供货、定价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供2.5mm400×600芝麻灰大理石供货的事实及定价主张予以采信。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银行卡电汇10万元货款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银行卡电汇10万元货款无异议。原告提出,2012年1月31日电汇凭证填写原告银行卡尾号有误,该笔汇款原告没有收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银行卡电汇10万元货款与原告收到的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卡电汇10万货款是同一笔汇款。为查明案件事实,因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调取证据,对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日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材料款各10万元的事实予以核实。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出具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业务凭证1张(复印件4张,已核对)证实,⑴、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此款汇出后,因填写收款人周文生银行卡尾号有误被汇入行农业银行退回汇出行豫海信用社转入汇款人被告田兴明个人账户。⑵、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周文生银行卡电汇10万元材料款成功。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核实电汇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出具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业务凭证1张(复印件4张)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1年8月21日欠款金额为16000元材料款的欠款欠据有异议;原告提出,该欠款欠据上经手人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法庭向原告予以释明,如对该欠款欠据上的签名有疑问,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庭询问,原告对该欠款欠据经手人签名再次进行辨认后表示,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对2011年8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16000元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1年8月21日金额为16000元材料款欠款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材料款28000元的借条有异议;原告提出,该借条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材料款28000元属实。但原告将借款28000元其中的5000元借给了被告,该欠条上标注的”其中田总借5000元”可以证明。该欠款欠据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材料款金额为23000元。被告对原告关于该借条证实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实际借材料款23000元表示认可。经审核,本院对2011年9月15日借条证实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借被告材料款及铺工费30万元无异议;原告提出,原告向被告借的30万元借款中除材料款外,还有铺工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30万元的借条,借款30万元为材料款和铺工费,30万元借款中包含20000元铺工费。经审核,该借条证明,从7月14日至8月5日,原告先后借到被告中卫鼓楼南街改造工程大理石材料款及铺工费总计30万元。被告当庭自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材料款中包含20000元的铺工费在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款欠据借被告铺工费10000元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证据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无异议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㈢、原告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⑴、证人杨某乙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⑵、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和原、被告所签订的石材铺工合同相矛盾。证人杨某乙证实铺工工程是周海波先干的,但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是2011年7月1日签订,铺工合同是2011年7月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基本是同时签订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矛盾;⑶、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没有在第一次开庭前十日提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⑷、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属于孤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核,原告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人杨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经法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向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豫海信用社调取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2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6月,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项目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就该工程所需大理石材的供货及大理石材的粘贴、铺装劳务达成协议。双方先后于2011年7月1日、3日分别签订了宁夏中卫市××街石材供货合同、石材铺工合同。其中,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就供应大理石石材的品种、规格、颜色、尺寸、单价、结算方法及石材厚度误差允许值均作了明确约定。详细内容如下:品种规格(mm)颜色尺寸单价(元)结算方法中国黑18黑色300×30095元以平方米计算紫点灰麻18灰色300×30058元以平方米计算大花红18红色300×30068元以平方米计算盲人道板10元以平方米计算路沿石灰色1000×150×10033元以米计算备注石材厚度±3mm双方约定,倒角费每米2元、卸车费由被告支付。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为:原告每向施工工地发货至2000-3000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到货物50%的货款。合同标的物交清后,由被告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方对交货地点、验货方式、出具验收单均作了约定。双方签订的石材铺工合同对石材铺工劳务费也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大理石板材铺工费为23元/平方米,大理石线材为14元/米;完工2000平方米付人工费80%;被告验收完工付清全部铺工劳务费。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为民工提供水、水管、电、手推车,并提供住宿。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承建的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大理石材并雇用民工铺装石材。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所供石材数量为:⑴中国黑大理石:规格为300×600、200×200、400×600、600×425等共计14617块,面积为1028.51平方米;⑵紫点灰大理石:规格为300×300共计30000块,面积为2700平方米;⑶大花红大理石:规格为600×120、600×210、610×170、610×120等共计8873块,面积为933.04平方米;⑷盲人道板:规格为300×600,面积为280.8平方米;⑸路沿石:规格为1000×150×100共计1200米;⑹芝麻灰大理石:规格为400×600共计28497块,面积为6839.28平方米;规格为300×300共计4200块,面积为378平方米;规格为200×200共计67187块,面积为2687.48平方米,总面积为9904.76平方米。⑺倒角、磨边共计6920.69米。根据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所供大理石材板材面积、线材长度、单价及结算方法计算,原告所供大理石材总价款为1047528.23元。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在石材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现金14笔,共计823000元。其中,铺工费为30000元,石材货款为7930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石材铺工合同后,原告在组织向被告供货的同时,雇用四川民工在该项目工程工地从事石材粘贴、铺装劳务。被告根据被告雇用民工从事石材粘贴、铺装劳务进度给原告支付了石材粘贴、铺装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石材供货买卖合同及石材铺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交工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两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全部合同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雇用民工为被告承建中卫市鼓楼南街改造工程粘贴、铺装石材提供劳务已完成的工作量,应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已支付石材铺工劳务费10000元;被告自认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材料款中包含石材铺工劳务费20000元。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石材铺工劳务费共计30000元。从被告已付款823000元中扣除石材铺工劳务费30000元所得已付款793000元即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材料货款。被告向原告应付货款1047528.23元,减去已付货款79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54528.2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814334.63元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4528.2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54528.23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9%为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812.24元(254528.23元×46个月×0.007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铺工合同主张铺工费426610.1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依双方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及石材铺工合同主张石材铺工费426610.10元证据不足;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426610.10元铺工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文生下欠货款254528.23元;
二、由被告田兴明支付原告周文生逾期付款违约金87812.24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9%为标准计算),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田兴明负担5037元,由被告周文生负担6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纪成忠
人民陪审员周桂琴
人民陪审员孙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虎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