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红英,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红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亲、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红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黎红英在贵阳市南明区凤凰路菜市场,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购毒人员彭某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涉案毒品确系海洛因,共计重0.1克。现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黎红英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黎红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技术科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筑公禁(毒检)[2016]1143号毒品检验报告,涉案照片,被告人黎红英的(2015)云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红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红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红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伊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幸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