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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3712号

李桂娥上诉李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李×1,李×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44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生,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9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生,被上诉人李×2及其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与李×2各继承父亲李×3、母亲刘×名下存款及其它遗产的50%。李×1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否定我与李×3、刘×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959年我和李×2同时与李×3、刘×建立了收养关系。我所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写明我系李×3、刘×的养女,但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李×3、刘×所在单位的早期人事档案也承认我是其养女。虽然后来出现李×3、刘×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中写明我是侄女,但并不能因此得出他们就认定我只是侄女、不是养女的结论。一审判决关于我未与李×3、刘×长期共同生活,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我自1959年起很长时间内一直和他们共同生活,只是后来成年参加工作、结婚后才与他们分开居住,但仍不时去探望他们。2、一审合议庭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剥夺我的基本诉权,客观上偏袒李×2,造成错判。我一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仅没有依法调取,而且也没有告知我理由。一审对双方提交的同类证据主观臆断、区别对待、执行双重标准,脱离基本的公正立场,有意偏袒李×2。一审没有列明我方提交的大量证据,更没有说明不采信我方证据的理由。一审在2015年11月6日开庭时,

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即离开法庭,由主审法官在缺失一名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主持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草率完成了全部诉讼过程。3、我提交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我与李×3、刘×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我对他们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李×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1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6月,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继承人李×3、刘×遗产存款的50%归我所有,诉讼费由李×2负担。李×1的起诉理由为:双方当事人是亲姐妹关系。1960年,我跟随被继承人李×3、刘×从江西迁入北京,与李×3、刘×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刘×于2013年8月4日因病去世,李×3于2014年1月31日因病去世。因二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现就遗产的分割诉至法院。李×2辩称,被继承人李×3与本案双方之父李×4系兄弟关系。因李×3、刘×夫妇无子女,1958年,李×4将我(两岁)过继给李×3夫妇做养女,并于1960年随其由江西迁入北京。我自小与李×3夫妇一起居住、生活,悉心照顾、赡养二老,为其养老送终,我是李×3、刘×夫妇的唯一养女。1960年,李×4一家在农村生户较困难,李×3、刘×夫妇为了减少李×4一家的负担将李×1带入北京上学。李×1成年后从未与李×3、刘×夫妇一同居住、生活,且双方之间的称呼一直为“大伯、大娘”和“侄女”。李×1不是李×3、刘×夫妇的养女,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无权要求分割李×3、刘×的遗产,故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亲姐妹关系,双方之父李×4(生有5个子女)系被继承人李×3之弟。被继承人李×3与被继承人刘×系夫妻关系。1958年至1959年期间,因李×3、刘×夫妇无子女、李×4一家生活困难,李×4将李×2(2岁)过继给李×3、刘×夫妇做养女。1960年4月,李×3、刘×夫妇由江西宜春地委调入北京工作,在收养李×2后,为减轻李×4一家的生活负担,又将李×1从江西带入北京上学(差一个月满十六周岁),并为李×1办理了北京户籍。1964年8月30日,刘×在《干部履历书》的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2,北京市八面檀小学学生;女儿李×1(年满二十周岁),北京市公安局茶淀农场学生。1979年7月10日,李×3在《常驻国外和临时出国人员审查表》的家庭成员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2,人民美术出版社印刷厂工人,团员。1981年8月,刘×在《干部履历表》的家庭成员情况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女儿李×2,人民美术出版社印刷厂工人,党员;侄女李×1。1981年8月,刘×在《离休干部情况登记表》的子女和其他同住人员情况、是否与您同住栏目中填写的内容为:李×2,同住;李×1,不同住。1985年12月23日,李×3在《工作人员履历表》的家庭主要成员姓名、政治面目一栏中填写的内容为:妻:刘×;女儿:李×2;弟:李×4(病故)。被继承人李×3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6号4号楼3层1单元303号房屋一套。2013年8月4日,被继承人刘×因病去世。2014年1月31日,被继承人李×3因病去世,双方生前未留遗嘱。2014年4月1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李×2出具了《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李×3与刘×婚后未生育子女,只收养一个子女,即养女李×2。李×2在取得上述《公证书》后,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产权登记,上述房屋产权人现已变更为李×2。被继承人刘×死亡时,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尚有存款12912.82元;被继承人李×3死亡时,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尚有存款150000元、其工商银行工资折内(账号×××)尚有存款18961.75元,以上合计有存款181874.57元。为证明李×1不是李×3夫妇的养女、双方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以“大伯”、“大娘”、“侄女”相称呼,李×2出示了刘×之妹刘立茹、同事章小可、邻居赵京台、张泽民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李×1未与李×3夫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其不是李×3夫妇的养女,而是被继承人的侄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干部履历表》、《常驻国外和临时出国人员审查表》、《公证书》、证人证言、法院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1965年后,二被继承人只承认李×2是其养女,李×1是其侄女,且李×1未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李×1主张其是被继承人的养女,因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李×1要求继承李×3、刘×的遗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如下:国家旅游局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写明:李×3档案中1965年2月10日《干部履历书》记载:女儿李×1;1965年2月10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大女儿李×1,小女儿李×2;1972年1月8日《外交部工作人员履历表》记载:李×3女儿李×2;1985年12月23日《工作人员履历表》记载:李×3女儿李×2。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写明:兹证明李×1是刘×之女(摘自刘×1964年8月30日履历表);李×1是刘×侄女(摘自刘×1981年8月履历表)。河北省献县陌南镇李家村村委会《证明》写明:李×3的亲弟弟李×4有子女五个大女儿李×1,二女儿李×2,大儿子李×6,次子李×5,三子李×7。李×3和刘×没有亲生子女。在1958年—1959年,家中生活困难,李×3为了帮助弟弟解决家中一部分困难在1958年李×3把他老娘和李×2带到江西,1959年李×3又把李×1带去江西共同抚养。李×3和李×4二人商定李×1和李×2成了李×3和刘×的养女。李×3的三个儿子在家上学、务农。1978年李×3又把李×7在承德安排了工作。李×3和刘×两位老人经常回老家,三个侄子也经常去北京看望两位老人。李×1认为该村委会证明其系李×3、刘×的养女,李×2则认为该村委会关于李×1是李×3、刘×养女的说法无效。经本院询问,李×5称李×1、李×2均是李×3、刘×的养女;李×6则称其仅知道李×3、刘×将李×1、李×2带走抚养,但对李×1是否是李×3、刘×的养女一节并不知情。北京公安局东华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写明李×1的户口于1960年4月12日由江西宜春县宜春地委迁入甘雨胡同丙17号,该户1961年至1969年的登记情况:户主刘×,户主之夫李×3,户主之女李×1、李×2。北京公安局建国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写明2015年4月22日东城区贡院西街7号东门304号户籍登记情况:刘×,之夫李×3,之女李×2。李×1二审为证明其系李×3、刘×的养女的主张,提交了其1962年《毕业生登记表》、1964年《入团志愿书》、1965年《学生履历表》、1962年《选调青年农场学员审查表》、农学三年级《学生审查表》、1965年《李×1的调查报告》,在前述证据材料中均写明李×3、刘×是李×1的父母。李×2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只能说明在当时的一些文件中写有李×1是李×3、刘×女儿的事实,但并不能说明李×1与李×3、刘×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1是否与李×3、刘×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问题,以及其是否就李×3、刘×的涉案遗产享有继承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3、刘×于1958年至1969年间先后将李×2、李×1接到身边抚养是确定的事实。李×2与李×3、刘×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是李×3、刘×的养女,对此本案双方均无异议。但就李×1是否与李×3、刘×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是否为李×3、刘×的养女一节,本案双方意见截然相反。而本案双方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人事档案、各种历史表格、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各项证据材料中,对李×1是否与李×3、刘×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及其是否为李×3、刘×的养女问题的描述及体现又互相抵触,故均不能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因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尊重李×3、刘×在1965年后在干部人事档案中只承认李×2是其养女,李×1是其侄女的意思表示,且在李×1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涉案主张的情况下,认定李×1未与李×3、刘×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无不当。因此,李×1要求继承李×3、刘×涉案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果满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