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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执104号

泾源县人民法院与马某某贩卖毒品并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泾源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泾源县。法定代表人尹鹏,系泾源法院院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一案,我院(2016)宁04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以马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

二○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止。判决书生效后,我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3月9日移送执行局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查到被执行人在吴忠监狱服刑,我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被执行人称其服刑,没有能力履行。我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马某某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赵志国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