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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民终151号

易俊忠与丁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易俊忠,丁振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俊忠,男,1973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振江,男,1970年出生。

上诉人易俊忠因与被上诉人丁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103民初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俊忠上诉称,根据(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房屋退租协议》,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房屋退租协议》,是完全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是重复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振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易俊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阿拉尔市金色家园36号楼106、2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年租金45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原告付清第一年租金45万元,装修后以君来福大酒店名义对外经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因经济困难无钱交纳租金。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经济困难的情形下,被告强行要求原告签订《房屋退租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退租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金色家园36号楼的君来福大酒店)及其相关设备、设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丁振江已于2014年9月22日以本案原告易俊忠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易俊忠对(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以(2015)阿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易俊忠的再审申请。现原告易俊忠就其与被告丁振江房屋租赁事宜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退租协议》,而(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已作了法律评价及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易俊忠之诉是前诉,现易俊忠起诉被告是后诉,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易俊忠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俊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事宜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易俊忠对(2014)阿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以(2015)阿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易俊忠的再审申请。现易俊忠就其与丁振江房屋租赁事宜再次起诉至法院,系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易俊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春华

审 判 员  杨志坚

代理

审判员  张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玉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