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7民初410号
原告:王安平,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邓西刚,男,41岁,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XX珍,女37岁,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王安平与被告邓西刚、XX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9日立案。
原告王安平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平撤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原告王安平负担。
审判员 陈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