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7民初610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中山路65号。
负责人:张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邱贵林,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马红艳,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邱贵林、马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贵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0310元,自2014年9月20之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扣除已还利息4620元);被告马红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陉阳驿信用社与被告邱贵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月利率9‰,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满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陉阳驿信用社与被告马红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红艳对被告邱贵林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开始陆续偿还利息(2012年10月31日还利息12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2年12月29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1月31日还利息990元,2013年2月27日还利息800元,2013年3月29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4月29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5月31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8月2日还利息990元,2013年9月3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10月28日还利息9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利息2700元,2014年3月1日还利息1830元,2014年4月30日还利息1800元,2014年5月31日还利息900元,2014年6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4年7月29日还利息900元,2014年9月26日还利息900元,2014年9月30日还利息9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利息1020元,2014年12月30日还利息1800元),后不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住址不详,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欣助理
审判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乔 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