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315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沃某某,男,汉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沃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丹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