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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874号

贵州兴胜强贸易有限公司与饶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8-1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州兴胜强贸易有限公司,饶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874号

原告:贵州兴胜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路金阳文化商业步行街B区(B2)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溢,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臣强,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贵州兴胜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胜强公司)诉被告饶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谱、张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0,247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283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为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完全归还欠款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轮胎销售的贸易公司,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合作关系,被告进货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不定期对账,此前双方采取此模式合作均未发生纠纷,2015年11月9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247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前,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压力。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双方对账单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饶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了买卖轮胎的合同,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5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0,247元,约定在2015年11月28日前,若违约则每月0.2%收取违约金,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对账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事实。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货款20,247元和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诉请截止于2016年7月1日的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月0.2%计算为283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可在合理范围之内请求调整违约金,故该部分原告按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饶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247元和违约金283元,同时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饶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冯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