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2执异46号案外人杨茜茜,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华、黄顺容、陈世红、冉茂平、张胜琴、王成尧、湛美波、彭红剑共计8人(详见(2015)涪法民执字第00856、857、855、949、94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50619-0,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博物院路26号。法定代表人伍开明。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办理龚华等8人与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龚华等8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案外人杨茜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茜茜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已由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9日出售给我的,我系善意取得,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09年5月9日,案外人杨茜茜与被执行人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合同约定,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将座落为其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出售给杨茜茜,房屋价款82901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杨茜茜先后交付被执行人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82901元,并于2013年5月22日交纳了契税等手续。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3日,本院先后查封了登记在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的房屋(含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茜茜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物业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重庆市契税缴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登记在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由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卖给了杨茜茜,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涪陵区“博雅东方”负一楼1-09号的房屋的查封。如对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冉 秋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甘在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