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876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0614412。
负责人:夏年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春艳、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曾青青,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曾青青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需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提出撤诉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翁凌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