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978号
原告:袁锡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品,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华富。
原告袁锡备与被告戴华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锡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锡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华富立即支付原告袁锡备货款55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戴华富因需多次向原告袁锡备购买塑料粒子。截至2015年8月8日,被告戴华富尚欠原告袁锡备货款59800元,之后,被告戴华富仅支付了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5800元。后原告袁锡备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华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8月8日,被告戴华富尚欠原告袁锡备货款59800元的事实,原告袁锡备提供对账单予以证明且被告戴华富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下半年,被告戴华富支付原告袁锡备货款4000元的事实,原告袁锡备进行了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戴华富理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及时向原告袁锡备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袁锡备要求被告戴华富支付货款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戴华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锡备货款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戴华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8元,由被告戴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
审判员 李 尧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吴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