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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362、366、367号

范逸香、彭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8-07-25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逸香,彭志明,金萍,王洪波,刘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362、366、367号

申请执行人:范逸香,女,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岳西县。

申请执行人:彭志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

申请执行人:金萍,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执行人:王洪波,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执行人:刘金凤,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本院在执行范逸香、彭志明、金萍与王洪波、刘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范逸香、彭志明、金萍要求对王洪波的房产进行查封,经查,王洪波在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二建宿舍)有一套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洪波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二建宿舍)的房产1套(所有权证号xxx),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芮泽青

审判员  祝升龙

审判员  葛立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