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621号
原告:王凤青,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来宝,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王凤青与被告杨来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以被告住所地在本辖区为由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在收到移送材料后,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王凤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凤青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