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3民初2621号

王凤青与杨来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凤青,杨来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2621号

原告:王凤青,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来宝,男,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告王凤青与被告杨来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以被告住所地在本辖区为由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在收到移送材料后,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王凤青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凤青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闵万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