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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722号

覃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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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22号

原告:覃某,百色火车站铁路派出所协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琴���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于2011年8月间离家至今,导致夫妻双方分居生活5年时间。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生活至今已5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振 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