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乔。
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5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曾协商如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则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改变了原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8日上诉人烟台星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乔签订《烟台星颐广场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第十六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附件一载明:“本设施的位置: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160号。”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约定无延期拖延开业时间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上诉人退还其已交纳的费用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租赁房屋所在地在烟台××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均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双方曾协商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诉讼处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即使有,该约定亦因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秀红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李清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清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