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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466号

张祥许与王文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祥许,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466号

原告:张祥许,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王文泉,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王文凤,女,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韩文鹏,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被告:王志稳,男,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原告张祥许诉被告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祥许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文泉向原告张祥许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由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祥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书面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泉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张祥许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根据本金数额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同时注明,借款人王文泉已收到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被告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张祥许提供的书面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泉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张祥许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王文泉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张祥许出具以下书面借据“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今借到张祥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于2014年6月16日前偿还。如逾期不还,根据上述本金数额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债权人违约金。注: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借款人:王文泉,担保人:王至勇、韩文鹏、王文凤、王志稳。2014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泉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泉向原告张祥许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王文泉向原告张祥许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泉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文泉应依约定向原告张祥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王文泉、王文凤、韩文鹏、王志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