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1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杨某1,女,201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杨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唐邦齐,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191810,特别代理。被告杨某2,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李某,女,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系杨某2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杨某2、李某之女,特别代理。第三人吴某,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李某,第三人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1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唐邦齐,被告杨某2、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诉称:被继承人杨某3与第三人吴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杨某1,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继承人杨某3抚养,但原告一直由第三人吴某抚养。2016年4月20日,被继承人杨某3死亡,死后留有车牌号为贵A×××××吉利轿车(原价40,000元,现价约20,000元)、个人公积金、基本养老金,其中被继承人杨某3公积金账户及基本养老账户中部分属于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遗产应先分割出属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某3的遗产;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2、李某辩称:离婚时原告的抚养权是给被继承人的,监护权不想给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车辆是被告出钱买的,不属于杨某3的遗产,公积金与养老金请法院依法判处。第三人述称:原告是我和被继承人结婚后生育,孩子由我父母在看管,被告没有带过孩子也没有探望过孩子,经济上也没有支持过。9844厂的房子是分给杨某3的,后被李某出租给别人,收取租金。车子的20,000元车款是被告赠与给杨某3的,属于遗产。本案诉争的财产中部分属于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先分割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再进行继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2、李某系被继承人杨某3的父母。杨某3与第三人吴某于××××年××月××日在贵阳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12月14日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1。2016年3月15日,杨某3与第三人吴某再次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杨某1由杨某3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的长安车归女方所有,车牌号为贵A×××××的吉利车(登记于杨某3名下)归男方所有;未对杨某3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进行协议分割。后原告杨某1一直随母亲吴某生活至今。2016年4月21日,杨某3因病去世,去世前系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场混装炸药分公司职工。截至2016年4月,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杨某3本人共缴纳杨某3养老保险300期(1995年3月-2016年4月),金额合计83,183.42元,其中,杨某3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缴纳金额合计54,288.18元,其余时间段缴纳合计28,895.24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杨某3公积金账户余额15,988.05元,其中,杨某3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9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公积金净收入(收入-支出)为5950元,其余时间段公积金净收入(收入-支出)10,038.05元。因原、被告、第三人就上述财产分割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杨某3购买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A×××××,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该车购买价为40,000元(不含上牌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出资给杨某3购买。第三人吴某陈述其中20,000元系被告赠与给杨某3,另外20,000元其认为是被告借给杨某3,后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000元—8000元左右,庭审中提交金额共计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张,用于证明上述事实。该车辆现在吴某处,已使用近三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现价值10,000元,不申请价值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户口簿、第三人身份证、原告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望哨坡居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单位员工死亡证明、车辆基本信息、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公积金职工公积金明细、结婚证(已失效)、离婚证、结婚及离婚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继承人杨某3死亡前未留遗嘱、遗赠,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杨某3离婚时分得的车牌号为贵A×××××的吉利车一辆以及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28,895.24元、公积金10,038.05元,系杨某3个人财产,应依照法定继承由杨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杨某2、李某、杨某1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杨某3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二人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被继承人杨某3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时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4,288.18元、公积金5950元,其中二分之一应为第三人吴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杨某2、李某、杨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综上,杨某3在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由其父亲杨某2、母亲李某、女儿杨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老保险金28,895.24元×1/3=9631.7元、公积金10,038.05元×1/3=3346元;杨某3与吴某婚姻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由其父亲杨某2、母亲李某、女儿杨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份额,即各继承老保险金54,288.18元×1/6=9048元、公积金5950元×1/6=991.6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离婚时原告的抚养权是给被继承人的,监护权不想给第三人,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杨某3与吴某离婚时协议将原告的抚养权归杨某3,杨某3死亡后原告由其母吴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如因抚养权产生争议,可另案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车子是被告买的,不属于杨某3的遗产”答辩意见,被告杨某2、李某在杨某3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款项给杨某3用于购置牌照为贵A×××××的吉利车,且该车登记在杨某3名下,应为杨某3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李某各享有车牌号为贵A×××××号的吉利美日牌轿车的三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杨某3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李某各继承18,679.7元。
三、被继承人杨某3的公积金由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被告李某各继承4337.6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杨某1承担575元、被告杨某2、李某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婉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