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131团建二连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左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该公司财务部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政,被上诉人北方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葛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方之星公司给付安源建材公司货款762760元、利息损失112507.1元,合计875267.1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安源建材公司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与证据体现的客观真实情况完全不符。首先,安源建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能够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函》、北方之星公司以车辆价款折抵混凝土款的购车发票、北方之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的财务凭证等书证,均证实安源建材公司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一审庭审中,北方之星公司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加盖其公章,并不代表其与安源建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北方之星公司对司保东以其名义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表示不予以追认,从而否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安源建材公司与司保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源建材公司认为,这种认定,是将《混凝土购销合同》之书证孤立、片面看待,无视《往来款项确认函》、购车发票等其他书证和司保东证人证言的存在,是极为错误的认定。如果说《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北方之星公司的盖章,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瑕疵,对北方之星公司没有约束力,那么,在2013年11月15日的《往来款项确认函》落款的“需方”处,北方之星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就是对安源建材公司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明确,也是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认可,同时也是认可北方之星公司欠安源建材公司混凝土款1331055元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同时也查明,涉案1331055元混凝土都用于北方之星公司工程。案件证据综合反映的事实是:安源建材公司将北方之星公司确认无异议的1331055元混凝土交付于北方之星公司工地,北方之星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568295元,剩余款项762760元未支付的事实。
二、北方之星公司为对安源建材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提出抗辩和反驳,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与司保东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纳税票据等书面材料,以证实北方之星公司与安源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安源建材公司诉请承担责任。安源建材公司认为,北方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与安源建材公司的证据形成有效对抗。首先,司保东与安源建材公司洽谈购销混凝土事宜起,至混凝土供货结束,司保东都是以北方之星公司名义洽谈和收货的,期间也是北方之星公司向安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包括车辆抵款),《往来款项确认函》也是安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郭新年、司保东、北方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坤三人在左坤办公室签订、盖章完成的。其次,司保东是否挂靠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方之星公司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司保东是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三者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以及北方之星公司就其工程价款的结算,税收的缴纳等等行为,都是北方之星公司与司保东、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安源建材公司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毫无关联性。
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驳回安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安源建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实安源建材公司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安源建材公司对其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安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方之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安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安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北方之星公司支付货款762760元、利息112507.1元,合计875267.1元;
二、由北方之星公司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保东挂靠于伊犁七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了北方之星公司的汽车展厅、办公、餐厅、库房、综合楼工程。2013年6月2日,司保东以北方之星公司的名义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安源建材公司向北方之星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北方之星公司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安源建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北方之星公司向安源建材公司交付两台车,合计为209600元,一台别克凯越(价款81900元)、一台别克英朗(价款127700元),由司保东向北方之星公司出具数额为209600元工程款的收条以抵安源建材公司的混凝土款。司保东向安源建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58695元。2013年11月15日,安源建材公司向北方之星公司发送《往来款项确认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欠款金额1331055元,如贵公司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请注明具体原因:无异议”。北方之星公司在《往来款项确认函》需方处盖章,司保东在委托人处签名及盖章。北方之星公司对司保东以其名义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表示不予追认。北方之星公司申请追加司保东为本案被告,安源建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北方之星公司。安源建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156.6元。一审法院认为:北方之星公司对司保东以其名义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表示不予追认。故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是司保东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2013年11月15日,司保东在《往来款项确认函》上委托人处签名及盖章,北方之星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应视为司保东与北方之星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司保东是委托人,北方之星公司是受托人,北方之星公司代司保东与安源建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进行结算,司保东应当承担付款的义务。通过庭审查明,北方之星公司将两台车交付给安源建材公司的行为,并由司保东向北方之星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认为北方之星公司代司保东履行付款义务且安源建材公司认可司保东向其支付混凝土款358695元,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司保东,司保东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安源建材公司要求北方之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主体错误,故对安源建材公司要求北方之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安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2元,由安源建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北方之星公司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首部甲方(买方)为北方之星公司,尾部落款处甲方仅为司保东,但是北方之星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函》尾部需方处加盖了公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5日,共欠安源建材公司货款1331055元,应视为《往来款项确认函》是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强。民事诉讼中的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者弱点,其证明力明显薄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北方之星公司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是通过北方之星公司与安源建材公司签订的《往来款项确认函》的佐证,可以认定北方之星公司与安源建材公司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因此,安源建材公司要求北方之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62760元(计算依据:1331055元-209600元-3586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507.1元(计算依据:762760元×6%÷12个月×29.5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源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25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3元,合计25105元,由被上诉人乌苏北方之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红
审判员 刘红
审判员 张悦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