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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3839号

周炳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陈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炳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陈磊,马荣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3839号

原告:周炳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陆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婷。

被告:陈磊。

被告:马荣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峰。

原告周炳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陈磊、马荣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婷、被告陈磊、被告马荣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12时34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胡长线金港村地方时与被告马荣甫驾驶的浙04/31526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被告陈磊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荣甫、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浙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154037.0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荣甫、陈磊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陈磊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0000元。

被告马荣甫答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赔偿标准偏高,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00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14年9月12日12时34分许,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宁市长安镇胡长线金港村地方时与被告马荣甫驾驶的浙04/31526小型拖拉机(未投保)发生碰撞,后原告车辆又与被告陈磊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荣甫、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浙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原告之伤经其自行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47122.46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6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2977.46元。被告马荣甫、陈磊各支付过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因被告马荣甫的浙04/31526小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马荣甫自行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浙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先行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被告马荣甫行使追偿权。被告马荣甫、陈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780元。因被告马荣甫、陈磊共支付过原告2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3450元。被告陈磊对已垫付部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炳根各项损失73450元。

二、驳回原告周炳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周炳根负担306元,被告马荣甫、陈磊各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