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230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永川市。诉讼代理人:税某某,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人,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原告黄某某义子。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龙坪镇。诉讼代理人:罗时照,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某某,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个体户,住罗甸县龙坪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谭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属于第三人谭某某房产所有权的住房一套(证号: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4744-**号,房号D-5-1),由于谭某某未交付住房钥匙和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通过法律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取得该套住房的登记手续(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LD00002**号,房号D-5-1)。原告取得该房产证后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王某某占有并入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套住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套住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王某某辩称:被告与谭某某买得的是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D-5-2的住房一套(已装修入住),并不是D-5-1,被告不构成侵权,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谭某某答辩称:第三人卖给王某某的住房一套是D-5-2号,而不是D-5-1号,该小区没有D-5-1号这套住房,原告起诉的内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LD00002**号,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原房产证号为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4744-**号(房号D-5-1)住房的所有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取得D-5-2号住房占有权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房产证不是被告取得D-5-2号住房的房产证,该证原告取得我不清楚,我怀疑该证来源不合法。2、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法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原房产证号为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4744-**号(房号D-5-1)住房的使用和占有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取得D-5-2号住房占有权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裁定书是法院对前案的错误判决才引起法院强制执行的,并不是第三人同意和解,第三人还在寻求解决之中。3、罗甸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的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取得D-5-2号住房占有权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我并没有卖房和转让房屋给原告,原告取得的房产证没有提交上税票据,说明取得的房产证不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供《房产买卖契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购买得新河苑小区D-5-2号房屋是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起诉的新河苑小区D-5-1号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现在确实占有和居住在原告依法取得新河苑小区D-5-1号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内;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房产买卖契约》载明的D-5-2号房产建筑面积129.40㎡,与
本院查明的D-5-2号房产实际建筑面积146.84㎡严重不符,且与被告现在实际占有并居住D-5-1号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属于第三人谭某某房产所有权的住房一套(证号: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4744-**号,房号D-5-1),由于谭某某未交付住房钥匙和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通过法律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取得该套住房的登记手续(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LD00002**号,房号D-5-1)。原告取得该房产证后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王某某占有并入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套住房未果,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套住房并赔偿经济损失壹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原属于第三人谭某某房产所有权的住房一套(证号: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A4744-**号,房号D-5-1),并已进行了过户登记(即取得罗房权证龙坪镇字第LD00002**号),实现了产权实际转移,依法得到保护;原告黄某某未提供损失一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提供《房产买卖契约》与第三人谭某某买得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D-5-2号房,而实际占有入住属于原告黄某某房产的D-5-1号房,王某某的行为已侵犯原告黄某某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其占有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D-5-1号住房一套给原告黄某某,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让房屋并交出钥匙;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德恩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罗国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