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7770号
原告:张某。
被告:凌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张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初7770号
原告:张某。
被告:凌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胡枫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