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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281号

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与被告雍先奇、陈开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雍先奇,陈开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281号

原告:雍兴秀,女,汉族,生于1946年2月6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李雪梅,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李红梅,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李今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3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先奇,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陈开锐,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2日,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与被告雍先奇、陈开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化俊、被告陈开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先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316.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9日16时10分左右,其亲属李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部县黄金镇青土垭村2组路段与被告雍先奇驾驶的陈开锐所有的川R二轮摩托车相撞(乘坐人雍阳),造成李斌、雍先奇、雍阳受伤,其中李斌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斌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雍先奇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雍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依法赔偿,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因此诉至人民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其亲属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受害人的身份情况。2、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认定当事人李斌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雍先奇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雍阳无责任的事实。3、李斌的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入出院卡、出院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李斌的经抢救治疗后死亡及医疗费用的开支情况。4、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二份,用于证明李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雍先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5mg/100ml.6、南部县肖家乡人民政府和该乡枣子园村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雍兴秀系李斌妻子,原告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系李斌女儿。7、南部县肖家乡卫生院证明二份、肖家乡各村卫生院在岗人员情况统计表一份,李彬中医师执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南部县肖家乡卫生院登记的李彬与身份证为李斌系同一人,李斌生前从事乡村医疗卫生执业,并每年在南部县肖家乡卫生院领取工资和补助。8、四川省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记卡明细清单,用于证明李斌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每月的收入状况。被告雍先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开锐辩称,我在2013年就将该车卖与被告雍先奇,并与被告雍先奇的哥雍建明签订了“二手摩托车买卖协议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雍先奇。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雍先奇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手摩托车买卖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雍先奇以雍建明名义与陈开锐达成摩托车买卖协议。2、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该车于2013年购于被告陈开锐。3、证人陈小兵、向小花、冯玉群、雍建明、陈中平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开锐于2013年将该车出售于被告雍先奇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开锐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6时10分左右,李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南部县黄金镇青土垭村2组路段与被告雍先奇驾驶的陈开锐所有的川R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斌被送入南部县人们医院进行抢救,后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3879.01元。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斌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1-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雍先奇承担次要责任,雍阳无责任。雍先奇通过交警大队支付了25000赔偿款给原告方。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851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李斌的血液中无酒精成分,(南)公(物)检(乙醇)字[2015]852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雍先奇的血液成分中乙醇含量为7.5ml/100m。和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双方的二轮摩托车除交通事故损坏外,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六条、七条的相关规定。另查明,原告雍兴秀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斌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为受害人李斌子女。被告雍先奇所驾驶的摩托车从被告陈开锐处购买,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李斌生于1947年9月20日,农村居民,乡卫生医院医师,有中医师执业证书。2014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肖家乡卫生院领取工资及补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交通事故双方的血液乙醇成分鉴定清楚,雍先奇并没有达到饮酒驾驶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结合各自过错和责任据此确认由被告雍先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生前从事乡村医疗卫生执业,并每年在南部县肖家乡卫生院领取工资和补助。其收入已达到城镇收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斌的相关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陈开锐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已经出售多年,被告陈开锐对此车已不能控制,也没有任何收益,因此,其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雍先奇在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李斌受伤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责任由被告雍先奇和李斌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李斌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3879.01元,该费用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应为288255元(26205元×11年);3、丧葬费为25233元(50466元/年÷2);4、交通费,住宿费与奔丧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出有效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其直系血亲死亡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参照南充本地处理同类案件的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告雍先奇通过交警大队支付的25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及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斌的医疗费3879.01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3879.01元由被告雍先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支付;

二、李斌的下余死亡赔偿金228255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住宿费与奔丧人员误工费4000元,合计257488元。被告雍先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雍兴秀、李雪梅、李红梅、李今梅支付77246.4元(257488元×30%)。雍先奇已支付的25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雍先奇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鑫

人民陪审员  张青

人民陪审员  罗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