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35号
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启权。
被告:沈飞东。
被告:石启柄。
被告:张曾霞。
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启权、沈飞东、石启柄、张曾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石启权、沈飞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期内利息9000元、罚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9700元;
二、被告石启柄在15万元限额内、被告张曾霞在45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启权、沈飞东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8日,被告石启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518043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201505180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石启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0518043号),合同约定:被告石启柄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石启权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曾霞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石启权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启权发放贷款150000元。届期,被告石启权仅偿付借款利息4800元,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启权、沈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期内利息9000元(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4800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石启柄在1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曾霞在4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启柄、张曾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启权、沈飞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74元,由被告石启权、沈飞东、石启柄、张曾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益强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