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943号
原告:张连洲,男,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梅,女,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57号。
负责人:李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连洲与被告李永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东林,被告李永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永梅驾驶鲁XXXXX**号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永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1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梅答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已经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要求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30分,被告李永梅驾驶鲁XXXXX**号车沿胶州市香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永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8日、9日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3月10日住院治疗7天(2015年3月10日至3月17日),诊断为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腰椎骨折、肩关节韧带损伤。原告的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8536.80元。原告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养治疗、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一月后拍片复查。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5月25日分别到医院复查,医院分别开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并复诊。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退案说明,该所认为:经详细审阅送检材料,因无受伤当时腰1椎体CT及MRI片,无法做出科学、公正的判断,退回该案委托。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XXXXX**号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李永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5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9天×22元)、护理费1215元(9天×135元)、误工费13365元(99天×135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3714.61元。事故发生后李永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连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永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鲁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真实有效,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中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36.61元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和费用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0元(7天×20元)。以上两项两项合计8676.61元(8536.61元+1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的情况,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96.51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原告系腰椎受伤,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仍疼痛,在出院及两次复查后医院均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卧床休息的诊断证明,该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99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误工费应计算为9554.49元(96.51元×99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以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应计算为810元(9天×9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适当调整为1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464.49元(9554.49元+810元+1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141.10元(8676.61元+10464.49元),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李永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梅垫付的1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连洲各项损失共计19141.10元(其中返还李永梅垫付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永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负担318元,原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审 判 员 贾焕波
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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