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2867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武,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执行人冯德宝,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陈文武与被告冯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确定:被告冯德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武借款人民币40,800元,并支付以40,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冯德宝负担。因义务人冯德宝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权利人陈文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德宝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冯德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冯德宝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申请执行人陈文武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17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海斌
审 判 员 徐 强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二猛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