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7475号
原告:陈竹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慧英,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北街579号一楼二楼。
负责人:应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竹花与被告范志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慧英,被告范志丰、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竹花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范志丰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汤下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白汤下线婺城蒋堂镇晟丰包装公司路口地方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竹花驾驶的沿白汤下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志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G×××××号车系被告范志丰本人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事发后,原告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和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53天,花去医疗费48656.76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范志丰赔偿原告损失172661.76元(医疗费4865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5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60元,合计216367.76元,因被告范志丰垫付医疗费15000元,扣除原告次要责任承担28706元);2.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志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G×××××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中心医院2015年7月11日至8月7日有每天20元的重复计算的情形应予以扣除;营养费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失地养老手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发放的,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标计算;护理费,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26天有每天20元的护理费、每天2元的陪客费用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交通费,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如果以后原告产生的伤残应该扣除此次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比例,3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正式的发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竹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范志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其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3.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标计算,十年前原告土地就已经被征收;4.交通费发票13大张,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60元。被告范志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应考虑失地发生的时间及失地的比例是否达90%以上;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且确认对原告就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自2007年9月始,失地即达100%,据此确认原告的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经本院审核有多张联号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600元。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2日,范志丰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汤下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07时40分许,行驶至白汤下线10KM+300M婺城区蒋堂镇晟丰包装公司路口地方时,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陈竹花驾驶的沿白汤下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竹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第3307022201507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丰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情况,右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竹花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志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到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同日入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7日出院,同日再次入住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8540.76元(含伙食费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志丰向交警队交纳押金2万元,其中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合理交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医院2016年8月15日24738号X片1张示:陈竹花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寄留,骨折线模糊,左股骨头局部密度增高,并可见类圆形透亮影。浙江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金广司[2016]临鉴字第1280号和12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竹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遗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原告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时其失地已达100%。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失地已在90%以上,可按金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既未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又未提供证明原告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交通费损失3060元,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主张在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26天有每天20元的护理费、每天2元的陪客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医院人员护理收取的护理费及陪客费,依本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医院护理外还需专人护理,故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减。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扣减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该辩解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5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6元(153天*30元/天-374元)、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35928(300天*119.76元/天)、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10%)、交通费2600元,合计203912.76元。被告范志丰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范志丰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范志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除此部分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费用,才由被告范志丰负担。原告现X片示:左股骨头局部密度增高,若日后左股骨头致坏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竹花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竹花交通事故损失61738.93元;
三、因被告范志丰已垫付15000元(交纳事故押金20000元,其中的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竹花166738.93元,返还被告范志丰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陈竹花负担70元,被告范志丰负担2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小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庾寒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