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项洲,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后一次服刑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胡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项洲、吴林平到庭参加诉讼。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7月21日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21日本院根据龙游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胡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曹某甲贩卖毒品数量19.898克,胡某甲贩卖毒品数量16.8克,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曹某甲、胡某甲系累犯;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曹某甲、胡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曹某甲表示认罪,但辩解贩卖给王某的7克甲基苯丙胺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毒品是不是其与胡某甲的;扣押的3.098克甲基苯丙胺是其买来自吸的。胡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曹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给王某是胡某甲个人行为;每个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0.6克,曹某甲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每个毒品的重量应认定为0.6克,故胡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4.4克;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20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胡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曹某甲贩卖毒品数量19.898克,胡某甲贩卖毒品数量16.8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初的一天,曹某甲、胡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2、同年10月的一天,曹某甲、胡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3、同年10月的一天,曹某甲、胡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4、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曹某甲、胡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2.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童某。案发后,曹某甲、胡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从曹某甲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6包、塑料袋11包、手机配件6块、塑料管14根、水样1瓶以及塑料袋1只。经鉴定,在送检的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3.09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某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曹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胡某甲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26日被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后一次服刑于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其接到胡某甲电话说他手里有货,要其去尝一下。胡某甲带其到他XXXX63幢3单元405号廉租房,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外地男子拿出1个甲基苯丙胺,三人一起吸食。胡某甲让其找买家,10个甲基苯丙胺起卖,其答应。当天其以300元买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后王某让其帮她买甲基苯丙胺,其电话联系胡某甲;后其、胡某甲、王某在XXX浴场的一房间,王某和胡某甲谈好1500元买10克甲基苯丙胺。胡某甲让其带他到XXXX63幢3单元405号取货。后到XXX浴场楼下,胡某甲下车和王某交易。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丁某到其浴场问要不要吸甲基苯丙胺;他从口袋里掏出一包甲基苯丙胺,说是以300元从XXXX的朋友处买的,二人一起吸食。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丁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他说最少10个起买,其答应。后丁某带了一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到其房间,其和该男子谈定150元1个,共买10个;然后其去取钱,该男子去拿甲基苯丙胺。后丁某坐在车上,该男子和其在XXX浴场楼下交易。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胡某甲电话告诉其他朋友手上有甲基苯丙胺,问其要不要尝。后胡某甲到其家给其一克甲基苯丙胺。过了六七天,胡某甲说他朋友来龙游了,多买可以便宜点,其说好的。之后,胡某甲和他朋友江西人一起到其家里,江西人拿出5个甲基苯丙胺,说300元1个,其还价到1000元5个。其付款收货后,胡某甲让其再买5个,可以欠款,江西人也同意。后胡某甲去拿来5个甲基苯丙胺给其。过了一个礼拜,其将500元打到江西人的建设银行卡上,另外500元交给胡某甲。4.证人童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0日其因吸毒与胡某甲及江西人同在拘留所行政拘留。胡某甲说江西人手里有甲基苯丙胺。同月25日后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胡某甲,他知道其想买甲基苯丙胺就让其在家门口等他。之后,胡某甲和江西人到其家附近弄堂,以600元交易了2克多甲基苯丙胺,江西人答应其过几天付款。后其用支付宝转帐到胡某甲农村信用社的卡上。5.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和胡某甲是夫妻关系,原居住在XXXX63幢3单元405室。2015年8月底,其搬去XXXX廉租房住。XXXX的房子就给江西人住了。这几个月胡某甲和这个江西人经常接触。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指认胡某甲即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曹某甲即为与胡某甲一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外地男子。王某指认胡某甲即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丁某的朋友。黄某、童某指认胡某甲即为介绍江西男子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人;曹某甲即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其的江西男子。胡某甲指认曹某甲即为和其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人。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3日,侦查人员依法对龙洲街道XXXX63幢3单元405室进行搜查。搜查前在楼下将胡某甲抓获,并使用胡某甲提供的钥匙开门,但门被反锁,开门后将曹某甲制服。在阳台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小包;在厨房地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在厕所洗脸盆、卧室地面等地查获1只黑色被摔坏的诺基亚手机配件;在客厅、卧室盒子内查获疑似制作吸毒工具的塑料管;在客厅鞋柜内查获1只茶叶罐,罐内有11包透明塑料袋;在63幢楼下草地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颗,和一处即将融化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对龙洲街道XXXX8幢2单元301室胡某甲家进行搜查,未发现甲基苯丙胺及违禁物品。同月5日,依法对龙洲街道XXXX63幢3单元405室进行搜查,发现垃圾桶内有1只黑色塑料袋,在厕所内发现1只红色的水盆,提取水盆中水样;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阳台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小包,净重2.190克)、厨房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90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建筑物北侧楼下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1颗(净重2.851克)、卫生间水盆提取的水样、建筑物楼下查获的含有泥土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均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依法从曹某甲处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6包、塑料袋11包、手机配件6块、塑料管14根。从龙洲街道XXXX63幢3单元405室内扣押水样1瓶、塑料袋1只。从王某处扣押美明牌电子称1台。从胡某甲处扣押赃款2000元。10.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阳台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1907克,厨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089克,63幢北侧泥地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8513克。11.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ATM机视频监控)、视频查看记录表证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5时47分,胡某甲转入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500元;同月12日晚8时39分,胡某甲转入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200元;同月24日00:25分,胡某甲转入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500元;同月27日晚7时48分,胡某甲转入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300元。同月11日黄某转入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500元。12.转账记录、取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3日童某通过支付宝向胡某甲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00元。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曹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87)于2015年10月3日存入497.51元;同月12日存入199元,同月24日存入497.51元;同月27日存入497.51元、298.51元,同年11月11日存入497.51元,同月17日存入1492.54元。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童某于2016年2月1日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为阳性。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动客户详单及通话记录证明,移动长号157××××7235,虚拟网号696431,机主为郑某,使用时间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5日;长号187××××0605,虚拟网号672605,机主为胡某甲,使用时间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29日;长号151××××5912,虚拟网号628094,机主侯某某,使用时间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由曹某甲使用;长号152××××2097,虚拟网号620304,使用时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日,由胡某甲使用;138××××1958机主为邱某某,2015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日的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与157××××7235、672605、152××××9568通话频繁。201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日的通话记录显示:曹某甲使用151××××5912与138××××1958、672605、620304曾通过话。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通话记录显示:157××××7235与672605多次通话。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的通话记录显示:187××××0605与696431、691958、628094、620281(丁某)有多次通话。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的短信记录显示:138××××1958与152××××9568(黄某)、672605有多次收发短信记录。2015年9月至同年12月短信记录显示:157××××7235向187××××0605发送短信、187××××0605与691958有收发短信的记录。16.归案说明证实,胡某甲、曹某甲于2015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胡某甲、曹某甲的身份情况。1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胡某甲、曹某甲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9.胡某甲供认,其和曹某甲是一同服刑认识的。2015年9、10月,曹某甲与其联系,曹某甲说以前一起坐牢的人贩毒发财了。过了一段时间,其让曹某甲来龙游帮其讨债,并安排曹某甲住在XXXX63幢3单元405室廉租房内。曹某甲让其帮他找吸毒者。其遇到黄某就说其朋友有毒品,需要时到其朋友处买。其和曹某甲讲了黄某的情况,他给其1个甲基苯丙胺说给黄某免费试吃。其到黄某家将甲基苯丙胺给黄某。黄某说要买几个。过了一个礼拜,其和曹某甲到黄某家,曹某甲与黄某交易了5个甲基苯丙胺。黄某吸后说再买5个,但钱先欠着,曹某甲同意,其去XXXX廉租房拿了5个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后在蓝天幼儿园门口黄某将500元交给其。其告诉丁某其朋友处有甲基苯丙胺。9月底,其打电话告诉丁某货到了,丁某到其XXXX的廉租房,其和曹某甲、丁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丁某买了1个甲基苯丙胺,付款300元。同年10月初,丁某带其到XXX浴场,浴场老板娘要买甲基苯丙胺,谈好1500元买10个甲基苯丙胺。之后,其和丁某去XXXX63幢3单元405号取货,老板娘去取钱。后在XXX楼下交易。这次交易曹某甲不在龙游,但其打电话问过他的,其在10月3日、12日,分别转账给曹某甲500元、200元,另800元是交给他的。同年11月,其和曹某甲在拘留所遇到童某。后童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其和曹某甲在童某家门口谈好300元1个甲基苯丙胺,童某买了3个甲基苯丙胺,当时欠了600元。同年12月3日童某转账到其银行卡中。曹某甲给了其2000元的好处费。贩毒通过电话联系,其用过三个号码,虚拟网696431(郑某身份证办的)、672605(自己身份证办的)、620304(侯某某身份证办的),曹某甲有好几个,其中有138××××1958及用侯某某身份证办的628094。曹某甲称重装袋时说一小袋0.7克甲基苯丙胺。20.曹某甲在庭审中对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丁某、黄某、童某的事实予以承认;并供认其有2个手机,其中,1个是三星A7,号码138××××1958,1个是摔坏的诺基亚手机,没有号码。随身携带2张银行卡,一张卡号是62×××87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是36×××6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关于每个甲基苯丙胺的重量问题。经查,胡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每个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0.7克;侦查人员从曹某甲住处的阳台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2.1907克,厨房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9089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每个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0.7克以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0.6克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曹某甲辩解贩卖给王某的7克甲基苯丙胺其不知情的问题。经查,胡某甲供述这次交易曹某甲不在龙游,但其打电话问过他的,甲基苯丙胺是从曹某甲的住处XXXX63幢3单元405号取的,钱其以转帐或现金方式交给曹某甲了。丁某证言证明当天其陪胡某甲到XXXX63幢3单元405号取了10个甲基苯丙胺。曹某甲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毒品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认定的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曹某甲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胡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曹某甲涉案数额19.898克,胡某甲涉案数额1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曹某甲、胡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曹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并处罚金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本案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小英
人民陪审员 廖建丽
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