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凤茵,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健,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美,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忠,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平湖。
原审
第三人: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
负责人:钟文强。上诉人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志忠、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大涌镇钟文强服装工艺厂(以下简称钟文强工艺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利达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烘干机(12台)、大洗水机(12台)、小洗水机(4台)、大脱水机(3台)、小脱水机(1台)、大空气压缩机(2台)、小空气压缩机(1台)所有权为利达莱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
一、2012年12月10日,钟文强工艺厂与利达莱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钟文强工艺厂向利达莱公司租赁厂房和部分设备进行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设备为利达莱公司提供给钟文强工艺厂使用,所以方志忠申请查封的设备烘干机(12台)、大洗水机(12台)、小洗水机(4台)、大脱水机(3台)、小脱水机(1台)、大空气压缩机(2台)、小空气压缩机(1台)的所有权人为利达莱公司,并且,中山市大涌镇商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洗水行为的普遍做法,由出租方提供部分设备给承租方使用,上述被查封的设备所有权人为利达莱公司所有。
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第二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显然该规定是被执行人占有的是被执行人自己的动产,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占的是案外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是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的。方志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文强工艺厂二审期间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利达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被查封的设备烘干机(12台)、大洗水机(12台)、小洗水机(4台)、大脱水机(3台)、小脱水机(1台)、大空气压缩机(2台)、小空气压缩机(1台)停止执行;2.确认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的设备烘干机(12台)、大洗水机(12台)、小洗水机(4台)、大脱水机(3台)、小脱水机(1台)、大空气压缩机(2台)、小空气压缩机(1台)所有权为利达莱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文强工艺厂因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案号:(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钟文强投资成立钟文强工艺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工艺加工。2013年9月17日,钟文强工艺厂作为甲方,黄仲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手擦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手擦部全体工人简称乙方,乙方每天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每天安排的货量,对工作不到位,故意推迟出货,造成出货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赔偿一切损失;乙方必须听从厂方所规定的制度上下班,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在工作中无论什么原因和事情,乙方不得无故停止工作,故意对工作怠慢,影响工作进行和货期;协议好的单价不得随意提出上升,水、电、蒸汽不能超标;乙方员工生活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必须申报实际人数,在厂里登记实名,没登记的人员不按工资要求发放;乙方每月次品按总工资额的5%计算,造成次品的赔偿,乙方必须承担整床货的所有洗水费用,坏货赔偿差价;乙方在承包期间,乙方自带所有员工,无论是劳资纠纷和所发生的所有事宜,都与甲方无关;在工作期间,甲方除接受乙方工人实名登记发放工资以外,其他事务甲方一律不予处理;合同还对各种工艺的名称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加盖了中山市大涌镇利达莱三十三车间人事部专用章。钟文强服装厂认为其与利达莱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对外以钟文强工艺厂的名义经营。黄仲书承包手擦部后,先后介绍并招用了方志忠等11人到手擦部工作,方志忠等11人工资均为计件制,黄仲书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与方志忠等11人签订劳动合同。钟文强工艺厂根据手擦部每月工作量,从2013年9月至10月,每月均制作一份《手擦部工资明细表》,每份工资明细表均列明客户名称、收货日期、单号、货号、货品名称、品名、收货数量、手擦具体工序、单价、金额等内容,在结尾处,注有文字说明,但没有黄仲书及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2013年9月合计金额为18765元,2013年10月合计金额为20494元,并注明坏货应赔偿23049元。钟文强工艺厂确认在没有扣除任何款项之前应付给黄仲书的金额为39259元,由于黄仲书存在做坏货的情况,应从加工款中扣除23049元,扣除后应支付金额14526元。黄仲书、方志忠均确认未扣除任何款项的金额为39259元,但不确认做坏货的事实。黄仲书、方志忠等11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钟文强工艺厂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工资。2014年1月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5005号仲裁裁决,裁决钟文强工艺厂支付方志忠等11人2013年9月、10月工资合计36824元,驳回了黄仲书的仲裁请求。钟文强服装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导致诉讼。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4月2日,钟文强工艺厂出具三份《赔偿单》,客户分别为:蔡总、明悦制衣厂、海溢制衣厂,因手擦问题导致次品,分别应赔偿3300元,5900元、10375元,合计19575元。201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处:
一、驳回钟文强工艺厂的诉讼请求;
二、钟文强工艺厂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志忠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3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钟文强工艺厂负担。因钟文强工艺厂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l0元,由钟文强工艺厂承担。因钟文强工艺厂未按(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及(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方志忠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案号:(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1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查封钟文强工艺厂内价值为35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期限为一年;
二、钟文强工艺厂应于查封后10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同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据前述裁定查封了钟文强工艺厂所在经营场所的电脑、柜式冷气、TCL挂式冷气、沙发一套、办公桌、茶台、烘干机、洗水机(大)、洗水机(小)、脱水机(大)、脱水机(小)、空气压缩机(大)、空气压缩机(小)、焗炉等一批财产。之后,利达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号:(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4号],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方志忠与钟文强工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钟文强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志忠支付2013年9月、10月工资3000元”。因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对判决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未按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为钟文强工艺厂在一审法院有多案,一审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7944-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钟文强工艺厂内价值35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并将查封清单的财产指定钟文强工艺厂保管。利达莱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经工商登记查询系统查询,“中山市大涌镇亨达宏服装店”于2011年6月14日核准成立,并无“中山市大涌镇享达宏服装店”的工商登记资料。2015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达莱公司的异议请求。利达莱公司不服前述执行裁定,遂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另查:钟文强工艺厂与利达莱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达莱公司将坐落于大业工业区东南路,面积约有大约170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为准)的厂房、8台(550磅)洗水机(含完整配套设施如烘干、脱水机等)(面积3200平方米)出租给钟文强工艺厂;其他设备,如磨纱房、马骝房、扫描、压皱等工艺所需设备,由钟文强工艺厂自行购置安装,并必须符合环保和安全的要求,对于特种设备必须按技监局的要求办理使用证明书,接受政府部门监管,甲方不向其租赁。承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钟文强工艺厂因违反上述条款并实际造成利达莱公司损失的,利达莱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钟文强工艺厂已交的租赁保证金,并有权留置钟文强工艺厂财物(机械设备、办公作品、库存货物等)依法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以冲抵利达莱公司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又查:中山市大涌镇商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山市大涌镇洗水制衣行业有关租赁情况作以下说明:作为出租方的企业为经中山市环保部门确认的有资质的洗水企业,出租分为厂房和设备,洗水行业的出租设备主要是以大洗水机(550磅或以上)为主,配套设备含烘干机、脱水机、洗板机(即小洗水机约100磅左右)、吹板机等,在经营过程中,并不是一台大洗水机就应配备相应台数的小洗水机或脱干机和烘干机,承租业主是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相应数的小洗水机或脱干机和烘干机,承租业主是根据其生产需要进行相应的配制的。由于该设备投资大所占面积较大,都由出租方提供,承租人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企业或其他公司,承租人在经营洗水车间中,只需自行购置有关手工艺设艺设备,例如:扫描、压轴、喷马骝等小型工艺设施。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查封财产所有权是属于利达莱公司还是钟文强工艺厂。结合本案案情作如下分析:
一、虽然利达莱公司提交的其与钟文强工艺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租赁给钟文强工艺厂的设备包含了一审法院上述所查封的设备,但其未就该批查封设备提交相关购买合同、付款发票及收据、银行转账等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在利达莱公司不能出具上述所查封的设备相应的交付凭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放置在钟文强工艺厂的经营场所的该批查封设备属于利达莱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利达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上述所查封的设备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执行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及根据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原则,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放置在钟文强工艺厂的经营场所的该批查封设备并无不当。如钟文强工艺厂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设施设备受损,利达莱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向钟文强工艺厂主张相关损失;
二、利达莱公司拟用其与钟文强开办的中山市大涌镇享达宏服装店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证明双方之前签订了一个合同,且钟文强是实际经营者的事实,因与本案审理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宜作出认定。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文强工艺厂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利达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利达莱公司已预交),由利达莱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利达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大涌分局出具《证明》,拟证明利达莱公司原名为中山市杰仕制衣有限公司;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广州市番禺沙湾永利拆船机械厂前身为广州市番禺永利洗涤设备厂,2010年前后,利达莱公司向永利厂购买120套洗水设备,钟文强工艺厂或钟文强未曾向永利厂购买过该洗水设备;3.对账单及收据,拟证明永利厂收到杰仕厂货款的事实;4.一审法院查封洗水设备照片,拟证明被查封的洗水设备的生产厂家为广州市番禺永利洗涤设备厂。方志忠对利达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收据单并非是全国统一的增值税发票;2.资金流动也没有银行凭证,收据单上也没有财务专用章;3.收据单的记载内容不清。综上,方志忠对利达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达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由于没有销售合同,收款凭证仅为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没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付款佐证,故不能证明利达莱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查封的洗水设备为利达莱公司所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查封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利达莱公司。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利达莱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被查封的洗水设备为其所有的举证义务。首先,根据利达莱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及中山市大涌镇商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查封的洗水设备为其所有;其次,利达莱公司二审提交的永利拆船厂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及照片,因未能提供销售合同、正式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退一步而言,利达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亦仅能证明其曾向永利拆船厂购买过洗水设备,不能证明涉案被查封的洗水设备即系其向永利拆船厂购买的洗水设备。综上,利达莱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查封的财产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利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放置在钟文强工艺厂的经营场所的该批查封设备并无不当,如利达莱公司认为,钟文强工艺厂在租赁期间造成其租赁设备损失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向钟文强工艺厂或钟文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利达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利达莱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
审判员 吴碧英
代理
审判员 吴合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置晓第12页共1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