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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2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与吴强、陈丽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9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马中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强,男,1988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陈丽莉,女,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晖,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诉被告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强、陈丽莉共同偿还借款444127.88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应收费用2729.12元,此后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费用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吴强、陈丽莉共同偿还律师费5000元;3.判决原告对拍卖、变卖吴强所有的皖P号捷豹牌轿车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对吴强、陈丽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吴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47万元用于支付汽车价款,分期期数为36期。吴强以其所购皖P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在吴强、陈丽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丽莉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签字认可。原告放贷后,吴强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各被告均未举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吴强、陈丽莉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申请购车付款额度47万元,分36期还款,月均等额、免息还款。在每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未全数清偿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在连续若干还款期或累计若干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的,视为预期或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吴强、陈丽莉以所购皖P号车提供抵押担保。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条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吴强、陈丽莉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款444127.88元。2015年10月20日,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代偿26548.5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吴强、陈丽莉欠款417579.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代为付款义务,与吴强、陈丽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吴强、陈丽莉未按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构成违约。付款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原告要求吴强、陈丽莉立即归还欠款,并行使抵押权,及要求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对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已代偿26548.53元,原告重复主张该部分代偿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强、陈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欠款417579.35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二、如被告吴强、陈丽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有权对其名下的皖P号车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行负担2078元,被告吴强、陈丽莉、宣城市永顺汽贸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