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228号。负责人吴一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宋良,系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筱佺。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阳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吴锦航、李筱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0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东阳支行上诉称:2013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锦航、李筱佺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向邮政东阳支行申请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为2200000元的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以吴锦航、李筱佺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13巷91号房屋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900100元,并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12月2日,上诉人如约向吴锦航、李筱佺发放了2200000元的贷款。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吴锦航、李筱佺签订了《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上诉人同意向吴锦航、李筱佺发放贷款630000元等内容。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部分贷款金额视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业务,并属于其项下担保的主债权。双方签订的这个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将《个人商务借款和担保合同》的债权列入《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中,那么该63万元贷款应当列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但一审法院未能将此事实予以认定错误。综上,双方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发放的63万元贷款应当作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未能认定该事实而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锦航、李筱佺未答辩。邮政东阳支行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吴锦航、李筱佺归还借款283万元及利息108575.5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吴锦航、李筱佺承担邮政东阳支行律师费用9万元;3、邮政东阳支行对吴锦航、李筱佺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13巷91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6××16号,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2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邮政东阳支行对吴锦航、李筱佺质押在邮政东阳支行处的保证金63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吴锦航、李筱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吴锦航、李筱佺与邮政东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利率、罚息以支用单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吴锦航、李筱佺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13巷91号(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6××1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在最高额为39001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21**号)。2014年12月2日,吴锦航、李筱佺向邮政东阳支行申请支用2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168%,借期为12个月,邮政东阳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款项出借后,两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日止,截止2016年3月24日,尚欠本金220万元,利息87680.79元。2014年12月29日,吴锦航、李筱佺另与邮政东阳支行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吴锦航、李筱佺向邮政东阳支行借款63万元,借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数额为不少于贷款本金的10%,后吴锦航、李筱佺按约交付保证金63000元。2015年1月3日,邮政东阳支行向吴锦航、李筱佺发放贷款63万元约定年利率7.84%,借期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款项出借后,吴锦航、李筱佺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日,截止2016年3月24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20894.7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吴锦航、李筱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2830000元,利息108575.5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吴锦航、李筱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律师费90000元。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就判项一中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债权本息、判项二,在最高限额3900100元范围内对吴锦航、李筱佺共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汉宁东路113巷91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6××16号,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921**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就判项一中借款本金为63万元的债权本息,对吴锦航、李筱佺质押的保证金63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8元,减半收取15514元,由吴锦航、李筱佺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邮政东阳支行与吴锦航、李筱佺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63万元,借款担保是保证金质押担保,并没有约定抵押担保。上诉人提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对2013年12月20日,吴锦航、李筱佺与邮政东阳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并没有对2014年12月29日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条款作出变更的约定,故上诉人认为63万元贷款列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依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惠珍
代理
审判员 覃仕辉
代理
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徐圆圆 来源: